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247,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雲慧琳 
訴訟代理人  穆永宸 
被      告  徐書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有將新臺幣(下同)4,500元匯給被告,請被告將此筆款項轉交給當舖還款乙節,業據原告當庭陳述在卷,並提出轉帳紀錄為證。

依原告前揭所陳交付4,500元予被告之原因,可知原告係因兩造間委任之特定目的而將4,500元交付被告,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已該當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

縱令被告嗣後未依約定履行,亦屬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求償之問題,與不當得利無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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