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25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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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周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達生橋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美玲所有並由賴品睿駕駛之AFN-573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審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工資948元、烤漆5,024元、零件2,923元,共8,895元(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第21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併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2年7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距112年4月3日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29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948元、烤漆5,024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6,264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6,264元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公示送達公告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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