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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3號
原 告 范茗閎
被 告 陳乙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22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與中正西路926巷,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受有修車費用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被逼車的感覺,原告沒有打方向燈,被告不知道原告車輛動向,而且被告覺得是原告故意停在馬路上車道上,等被告去發生事情,系爭車輛的傷不是被告用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由中正西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那時遠遠就看見對方車輛停在前方路口,因為對方都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不清楚對方接下來的動向,我車輛持續慢慢靠近,大概接近到對方車尾時,對方突然往右靠,我見狀剎車閃避不及就與對方右後車門附近發生擦撞,擦撞後我穩住未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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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原告則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由中正西路東往西方向要右轉中正西路926巷。
我有減速打方向燈一段時間並且查看後照鏡,我看見對方機車距離我還很遠就慢慢右轉,但我從後照鏡發現對方機車沒有減速,所以我將車輛又往左閃,但對方機車還是和我車輛擦撞了,碰撞後對方機車沒有倒地。」
等等各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惟其中原告陳范茗閎(即原告)有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被告陳乙溱則有任意駛出邊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俱有過失甚明。
雖被告爭執伊沒有過失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駕駛人不得任意駛出邊線,而觀諸肇事路段全景,現場路面有十分寬敞之餘裕(見本院卷第56頁照片編號4~第57頁照片編號5),則被告所辯,不足為取,又原告為轉彎車,非不得轉彎過程觀看後照鏡,並採取防免車輛於原路徑偏移過程當中,可能會發生與其他車輛相撞危險之措施,綜上各情,本院認為兩造應各負一半責任,過失比例均為50%。
(二)事發當下警方已於現場拍攝車損具體狀況(見本院卷第58~65頁),相關修理費用則經原告提出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共為5萬7,530元(工資4萬4,790元、外修1萬元、稅2,740元),上開估價單係車廠維修人員判斷就系爭車輛損害進行相應之修理,不因原告有無實際支出修理費用而有不同,且因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能僅從外觀發現,實際受損狀況通常需經專業人員檢修,始能確認,是被告抗辯此等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洵無足取。
又,系爭車輛出廠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5年(見本院卷第69頁行車執照),但上開工資及外修費用部分,無折舊問題,故原告請求金額於2萬8,765元範圍內(計算式:5萬7,530元50%),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再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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