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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董家榮
被 告 曾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基小調字第31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分期價款,係被告先前以15期分期購買iPhone 00 000g,應為分期清償之價金,由該件被告簽署「分期付款申請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之約定,因被告未按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語,爰以訴求為清償債務,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核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真實可採。
因此,原告以訴請求給付如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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