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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葉名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20元,及其中(1)1,9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3萬5,845元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加計違約金。
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2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
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民國112年12月24日止,尚有40,720元之消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7,745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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