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35元,及自民國113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一、程序事項:
- 二、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宜頻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7時41分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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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沈志明
被 告 蔡宜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宜頻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7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弄00號附近時,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莊維展駕駛之系爭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送交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修復,計支出鈑金費用22,750元、烤漆費用17,300元,維修費用總計40,050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修護估價單、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13年6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188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17時41分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巷0弄00號附近,不慎碰撞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莊維展駕駛並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肇事後經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測定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顯逾上開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規定情形甚鉅,足徵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修護,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0,050元(含鈑金費用22,750元、烤漆費用17,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修護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酒駕肇事而有過失,固如前述,然查,訴外人莊維展於上開時、地亦未注意前揭規定,在轉彎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致遭被告撞及之事實,亦有前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及訴外人莊維展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莊維展過失責任比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40,050元之70%即28,035元為限【計算式:40,050元×70%=28,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護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8,035元為限,是原告應僅能請求28,03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28,035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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