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小,6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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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黃紹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匯款地即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被告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4月23日申辦銀行業務後至110年5月3日前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8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永富國際娛樂、興順國際娛樂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層帳戶,其中轉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13,990元。

㈡、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3,990元之損害,被告因而受有13,990元之利益。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卷第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轉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13,990元等情,有原告臺灣銀行110年5月5日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5號追加起訴書、各層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卷第49、67-77、87-93頁),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原告受有13,990元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被告於刑案中自白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下稱刑案判決,卷第19-30頁)。

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原告係於刑案判決確定後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案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原告遭詐騙部分,故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號等不起處分書可憑(卷第11-12頁),是以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部分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可認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13,99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受款帳戶 (第一層) 受款帳戶 (第二層) 受款帳戶 (第三層) 受款帳戶 (第四層即系爭帳戶) 原告於110年5月5日11時4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翁子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2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55,000元至訴外人黃照驊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6萬元至訴外人葉青杰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25分許,自第三層帳戶轉匯13,990元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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