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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林冠緯
被 告 TA VAN PHONG(中文名:謝文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194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述金額變更為34,53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許,騎乘8HY-799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中正東路255巷口,因過失撞損第三人蔡沂融所有,由第三人郭俊宇駕駛之BHA-8975號車,致第三人所有車輛受有損害,又原告承保第三人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給付46,194元之保險金(含工資9,690元、塗裝12,493元及零件24,011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車不慎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表、估價單、發票及代位求償委付書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2年12月19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3497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次查,原告雖執被告跨越雙黃線左轉致擦撞系爭車輛而有過失云云。
然查,依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附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所示,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警詢陳述:「我當時駕駛我的自小客車從中正東路西往東欲左迴轉,我看我的對向車道沒有車輛,我就要起步迴轉,結果對方從我左側撞上我的車。」
、被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陳稱:「我當時駕駛我的普重機從中正東路欲左轉至中正東路240巷,那時候對方在我的右側,我們幾乎是平行的狀況,結果對方開車左轉,我的機車與他的汽車就發生碰撞。」
等語,有手繪道路交通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件被告究竟有無跨越雙黃線左轉彎?抑或因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直接向左迴轉而致兩車碰撞後,被告車輛因反作用力而倒在雙黃線,實難以釐清車禍發生時之狀況。
又本案為A3息事案件,警方依現場證據難以客觀分析肇事原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顯然有跨越雙黃線左轉之情,亦難使本院以此產生有利於原告之心證,進而推論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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