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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99號
原 告 謝凱鈞
被 告 陳若語&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以郵局網銀分兩筆轉帳,超過約定日期均不還錢,尚積欠借款1萬5千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被告存摺影本、轉帳證明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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