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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洪敬淳
被 告 黃相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佯稱介紹投資云云,詐騙原告將投資款項匯至「王牌盛典」投資網站官方客服指定之帳戶,原告遂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2時35分許、12時36分許、111年6月2日16時4分許、16時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6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25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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