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1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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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
原 告 何寬佑
被 告 初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仁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朝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挫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下巴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膝撕裂傷(縫合手術後,共計4針)、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先後前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54元、105,372元,合計127,626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為此乘坐計程車就診,因而支出往返車資4,450元(計算式:東元醫院450元×3次+馬偕醫院620元×5次=4,450元)。

⒊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囑指示宜休養3個月,又原告休養期間雖未遭公司扣薪,惟仍因此損失本可領取之每月加班費,是依受傷前每月月薪約50,000元,計算共受有1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50,000元×3月=150,000元)。

⒋車損損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往維修廠估價維修金額為33,0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⒌綜上,合計金額315,076元(計算式:127,626元+4,450元+150,000元+33,000元=315,076元),又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減輕被告30%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220,553元(計算式:315,076元×70%=220,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此外,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未依閃光黃燈減速慢行之過失一事,並不爭執。

原告亦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責任保險理賠84,523元。

㈣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仁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路與中華路口時,因貿然左轉欲往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不慎與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系爭傷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03至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2年12月1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13452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8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事故路口為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有區分多線車道與少線車道,其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仁義路為單線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中華路為雙線車道,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又參以前開談話紀錄表所示,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普重機620-JDG往北直行於中華路內側車道,於中華路與仁義路口時閃黃燈我繼續直行通過,然後就與由仁義路左轉中華路之對方自小客BLQ-9327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上開中華路於本件事故地點處之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

⒉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少線車道之仁義路駛入事故路口,未禮讓沿多線車道之中華路行駛至事故路口(即自被告左側駛來)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事故路口;

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多線車道之中華路,未依路口顯示之閃光黃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貿然通過事故路口。

兼衡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兩造均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車損,足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兩造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⒊此外,本件事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初步分析研判後,亦同認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及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均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就其應負未依閃光黃燈減速慢行之過失一事亦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前往東元醫院、馬偕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27,626元,業據提出附表一各項對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經核上開單據記載之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一致,且原告就診之科別及項目尚與其所受傷勢相符,堪信為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27,62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不良於行,於附表二各項所示時間前往各項對應醫療院所就診,合計支出交通費4,450元乙節,業據提出附表二各項對應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

經與附表一所示就診日期互核相符,可見此等費用應為原告往返醫療院所所支出,另佐以原告受傷部位遍及頭部、頸椎、胸部四肢等多處位置,歷經縫合手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門診、住院治療,行動多所不便,堪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4,4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3個月,因此受有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並以月薪50,000元計算其加班費損失,合計請求150,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考勤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

⑵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必要休養期間,參以前揭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中東元醫院之醫囑記載:「民國112年8月24日20:59pm至本院急診就診,…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搬重物,不宜劇烈活動」等語,馬偕醫院之醫囑則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至門診求治,…民國112年9月1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一個月,術後右手不宜負重三個月、劇烈活動及駕駛汽機車,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此外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不能工作期間函詢東元醫院及馬偕醫院,經東元醫院於113年3月4日以東秘總字第1130001776號函覆稱:「病人何○○君於112年8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至本院急診就診,依其所受傷勢判斷,不能工作期間為三個月」等語,馬偕醫院則於113年3月11日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02569號函覆稱:「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203頁)。

又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後之請假情形,經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考勤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13年3月6日發函檢送原告考勤月報表之出勤紀錄及函覆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班返家路程發生本件事故,自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請公傷病假在家休養,因事故傷害經由環安單位派定為公傷,有請公傷病假、特休並領取薪資,但因未能加班而無加班費等情詳為勾稽,堪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在請假治療休養之3個月期間無法加班,受有3個月加班費之損失乙情,洵屬有據,應予憑採。

⑶又觀原告所提及前揭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薪資給付明細表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5月至同年8月間,其每月免稅加班費分別為11,485元、6,577元、7,244元、11,196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75至181頁),並參以前揭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另檢附之加班紀錄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5月至同年8月間,每日工作日均加班3小時,每月加班日數分別為:20日、17日、11日、17日(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是每月加班時數分別為60小時(計算式:3小時×20日=60小時)、51小時(計算式:3小時×17日=51小時)、33小時(計算式:3小時×11日=33小時)、51小時(計算式:3小時×17日=51小時),依此核算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5月至同年8月間,每小時加班費分別為:191元(計算式:11,485元÷60小時=1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9元(計算式:6,577元÷51小時=1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0元(計算式:7,244元÷33小時=220元)、220元(計算式:11,196元÷51小時=220元),則事故發生前4個月原告每小時之加班費平均為190元【計算式:(191元+129元+220元+220元)÷4=190元】。

另佐以前揭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稱原告於事故前3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48.75小時/月(見本院卷第157頁),依此據以核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傷未出勤所失加班費為27,788元(計算式:190元×48.75小時×3月=27,7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其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7,788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⒋車損損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33,000元(均為材料費用),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3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又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24日)已有2年9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系爭機車經維修之材料費用為33,00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4,24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準此,應認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以4,249元為限。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64,113元(計算式:127,626元+4,450元+27,788元+4,249元=164,113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供參)。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事發當時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且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及70%,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從而,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前開被告應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4,879元(計算式:164,113元×70%=114,8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84,523元等情,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原告庭呈其個人存摺內頁,經本院閱後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56元(計算式:114,879元-84,523元=30,35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56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原告所提就診項目及請求醫療費用一覽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新臺幣元) 對應卷頁 01 112.08.24 東元醫院 急診科 707 本院卷第11頁 02 112.08.25~112.09.02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20,817 本院卷第11頁 03 112.09.05 東元醫院 神經外科 300 本院卷第13頁 04 112.09.05 東元醫院 胸腔外科 430 本院卷第13頁 05 112.09.14 馬偕醫院 骨科 250 本院卷第17頁 06 112.09.14~112.09.16 馬偕醫院 骨科 103,642 本院卷第15頁 07 112.09.26 馬偕醫院 骨科 450 本院卷第19頁 08 112.10.17 馬偕醫院 骨科 640 本院卷第21頁 09 112.10.17 馬偕醫院 整形外科 390 本院卷第23頁 合計 127,626
附表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一覽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就診之醫療院所 金額 (新臺幣元) 對應卷頁 01 112.09.02 東元醫院(出院) 450 本院卷第25頁 02 112.09.05 東元醫院(往) 450 本院卷第25頁 03 112.09.05 東元醫院(返) 450 本院卷第25頁 04 112.09.16 馬偕醫院(出院) 620 本院卷第27頁 05 112.09.26 馬偕醫院(往) 620 本院卷第27頁 06 112.09.26 馬偕醫院(返) 620 本院卷第27頁 07 112.10.17 馬偕醫院(往) 620 本院卷第29頁 08 112.10.17 馬偕醫院(返) 620 本院卷第29頁 合計 4,450
附表三:系爭機車之折舊(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0.536=17,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0-17,688=15,312 第2年折舊值 15,312×0.536=8,2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12-8,207=7,105 第3年折舊值 7,105×0.536×(9/12)=2,8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05-2,856=4,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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