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183,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王惠予


被 告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役權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
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2日成立之新竹縣○○鎮○○○○○000○○○○○○00號調解書,以30萬元為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對價,惟原告主張以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合併分割方式取得不動產役權,
故以前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所占面積比例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4,383元【(474300+429400+0000000】×(818/3591)=774,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1仟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7,480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7,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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