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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胡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7年6月8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計算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25%計算(目前為2.22%)。
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87,2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查詢結果、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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