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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黃雅慧
訴訟代理人 黃昭榮
被 告 羅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某時,在位於新竹市○○路0段○○○○○○○○○○號「阿彬」之住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嗣該名成員所屬許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起,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訊息,使原告點選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姐」、「苓」等人之好友,再由「鄭姐」、「苓」等人向原告介紹投資「杜老爺智能科技」網路遊戲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0日16時35分14秒許、109年10月10日16時35分41秒許、109年10月10日16時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轉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678號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經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5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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