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28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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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余志宣

被 告 蔡榮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9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30線2.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余益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676元(含工資39,120元、零件101,556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承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且對於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與維修費用不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同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61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5款分別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到庭陳稱本件係會車時擦撞,兩車為對向車,伊開的是曳引車,因為車身較長,過彎時半拖車車身越線與系爭車輛擦撞等語,並承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原因,有本院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且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再參以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兩車位置(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依道路交通標線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又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40,676元(含工資39,120元、零件101,556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該車迄至111年7月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7,0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39,120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96,19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7,074元+工資39,120元=96,194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修理費用評估、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40,676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96,19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96,194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194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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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556×0.438=44,4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556-44,482=57,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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