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32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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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阮玉芳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夏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1,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55,9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以每月17,000元向原告承租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9月9日至117年9月9日止,被告並交付二個月之押金34,000元予原告,惟被告第一期租金僅繳交15,000元,此後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而被告未向原告明確表示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即逕自於113年2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卻未歸還鑰匙,兩造間租賃關係現仍存續,被告於112年9月9日至113年8月9日期間之12個月,應繳納租金204,000元(計算式:17,000×12=204,000元),扣除前已繳付之15,000元及押租金3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55,000元。

又被告擅自拆除系爭房屋之隔間、電線管路,搬離時未回復原狀,原告為此支出隔間裝潢費148,800元、電源及佈線工程125,100元,另被告自行拆除冷氣,經原告提出竊盜告訴後,被告雖返還冷氣予原告,然因須重新安裝及維修,原告因此支出冷氣維修及安裝費用27,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455,900元(計算式:155,000+148,800+125,100+27,000=455,900元)。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系爭房屋照片、估價單、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65至85、97至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為34,000元,而被告於112年9月9日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04,000元(計算式:17,000×12=204,00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000元及押租金3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55,000元未繳納(計算式:204,000-15,000-34,000=15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55,000元,應屬有據。

(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擅自拆除系爭房屋之隔間及電線管路,且遷離時未依約回復原狀,致原告須自行僱工修復,已支出隔間裝潢費148,800元、電源及佈線工程125,100元、冷氣維修及安裝費用27,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97至98頁),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300,900元(計算式:148,800+125,100+27,000=300,9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兩造於系爭租約已約定每月租金於每月1日前給付,惟約定清償期已屆至仍未獲清償,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300,900元屬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5,900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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