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38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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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江秀卿 
被      告  武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被騙了快要170萬元,伊帳戶被騙走,也沒拿到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回條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83、76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有匯款之事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則載明被告係因遭網路感情詐騙始提供帳戶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53、1452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與「劉錦波」一路由普通朋友發展為男女朋友,甚至約定未來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被告陷於與「劉錦波」之網路感情詐騙中;

又該名自稱「劉錦波」之人確曾告知被告其為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工作之大華銀行員工,並提出「劉錦波」之國民身分證以取信被告,後續提供大華銀行的網站予被告,並以其為內部人員因而知悉公司網站存在之缺失,而向被告聲稱可藉由此漏洞為彼此共同賺取獲利云云,迨被告依「劉錦波」指示操作該網站時,即製造已有大額獲利之假象,嗣「劉錦波」開始鼓勵被告將渠等一起賺取之款項提領;

然直至被告與LINE暱稱「客服人員」、「明天會更好」等人聯繫後,「客服人員」、「明天會更好」等人則陸續以公司發現渠等係利用漏洞賺取獲利、需先繳稅等各種名義要求被告需預先支付金錢始能完成出金,在被告表示自己已經沒有資金等語時,「明天會更好」旋以願意提供協助為由,指示被告辦理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於被告交付後轉而由渠等為其進行操作,被告自身亦因本案受有168萬餘元之財物尚難以追回之損失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頁),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緣由過程觀之,顯難認被告係基於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目的而提供系爭帳戶,則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非被告所能預見,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被告就其受詐欺乙節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體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曾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明天會更好」,即遽行認定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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