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4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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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彭大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0日10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北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汪智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等處受有損壞,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6,479元(含零件費用193,063元、烤漆費用14,472元、工資費用18,944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相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7-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竹北司簡調卷第69-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惟依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述為:當時我駕駛自小貨(0000-00)沿博愛路北往南行駛,停等紅燈時不慎與B 車(000-0000)發生碰撞等語(見竹北司簡調卷第73-74頁),而汪智美於警詢時陳述為:我駕駛自小客(000-0000)北往南行駛於竹北市博愛街於光明六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後方車輛(0000-00號)撞後方車尾等語(見竹北司簡調卷第75-76頁)。

而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竹北司簡調卷第77頁)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載明:A車(0000-00)駕駛自小貨於博愛街由北往南直行,見前方紅燈打空檔向前滑行,車頭不慎撞到前方停等紅燈之B車(000-0000)自小客車尾。

復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竹北司簡調卷第71頁)亦載明,就汪智美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車原因等情,足認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其前方因紅燈已停等之系爭車輛,復未與前車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佐以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候晴、標誌清楚、路況良好、乾燥且無障礙物等情,有事故現場相片等件在卷為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79-81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26,479元(含零件 費用193,063元、烤漆費用14,472元、工資費用18,944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 9頁、第41頁),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 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 月10日已約有2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 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2,142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另關於工資費用18,944元及烤漆費用14,472元, 因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5,558元 (計算式:72,142元+18,944元+14,472元=105,558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26,479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05,55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05,558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竹北司簡調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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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3,063×0.369=71,2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3,063-71,240=121,823第2年折舊值 121,823×0.369=44,95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823-44,953=76,870第3年折舊值 76,870×0.369×(2/12)=4,728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870-4,728=7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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