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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原 告 潘孫臨英
被 告 蔡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依照對方指示處理所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馮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有超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馮專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而「馮專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向原告佯稱為其外甥並加入LINE作為聯絡方式,嗣於同年3月1日向原告佯稱因做生意需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日13時58分許、112年3月2日11時2分許、112年3月2日1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輾轉交予「馮專員」,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經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帳戶提供給「馮專員」,而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馮專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馮專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馮專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38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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