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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林怡君
被 告 簡暄潼即簡嘉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751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7月19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72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碰撞由原告承保、進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許志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206,001元,原告支付上開修復費用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嗣經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6日達成和解,兩造同意被告僅需給付原告15萬元,分24期清償,自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6,2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和解金額亦失其效力,被告應改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6,001元扣除其已清償之剩餘金額,兩造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惟被告僅於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29日,分別給付6,250元,合計31,250元予原告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按上開約定,被告即有174,751元尚未清償(206,001元-31,250元=174,751元),爰依據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和解書、銀行存款資料即被告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既訂立系爭和解書,被告即應依和解書約定負履行之責,被告嗣未依約如期清償,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改依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6,001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1,250元之剩餘金額174,75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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