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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淑暖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相 對 人 林陽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0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0號代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借用大姊女兒黃琬清(下逕稱其姓名黃琬清)名義購買新竹市○○路000號7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黃琬清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遭拒,因黃琬清夥同相對人通謀虛偽製作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假債權,使得系爭房地目前遭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是聲請人代位黃琬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了避免訴訟期間任由執行程序執行,導致聲請人受到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
(一)相對人以其與黃琬清間有4,8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993號確定支付命令,先就其中之20萬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黃琬清名下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7樓之3之同段962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完成,且處於鑑定系爭房地價格階段,聲請人遂以上開4,800萬元消費借貸屬於相對人與黃琬清間通謀虛偽製作之假債權債務關係,代位黃琬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分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代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中,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以其已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依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萬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但根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因此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條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110年7月20日適用約定年息不得超過16%,此等強制禁止規定必須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執行期間(即系爭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之標準,另基於系爭本案事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爰以9萬6,000元(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金額20萬元16%3年)為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此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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