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北簡聲,1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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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莊碧雲即新竹縣私立新湖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訴訟代理人 賴威翰


相 對 人 楊緞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煥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給付費用事件,為相對人楊緞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費用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罹患慢性精神疾病,欠缺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罹患慢性情感性精神症,經診斷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並需他人監護,又其對於複雜事物欠缺判斷能力等情,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7號、105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而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

又新竹縣政府曾以相對人領有重度慢性精神疾病身心障礙手冊,意識狀況極差無法正常表述為由,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然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1號囑託醫師鑑定後,認相對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或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病況迄未好轉,且查無相對人有監護或輔助宣告案件繫屬中,是本院認相對人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於首揭訴訟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次查,新竹縣政府於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提出之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個案管理中心轉介表記載:相對人描述被家暴於70年與其前夫離婚,之後便到處流浪,其前夫及前夫家屬不讓相對人看子女,所以相對人與子女均無聯繫等情,相對人亦於上開事件中自承:與先生離婚了,沒有一起住,與孩子不熟,沒養他們等語,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在卷可查,準此,相對人子女並不適於任其特別代理人。

爰審酌相對人兄長楊恭平之子即相對人之外甥楊煥堂曾兩度經本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人楊緞妹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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