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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范增維
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即被告范增維、吳秀琴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判決,其聲請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分別第一審為「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土地複丈費用22,8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780元,合計為34,650元。
依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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