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小,151,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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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51號
原 告 田金有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罡 (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趙罡之住所或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趙罡 工程行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00號」,惟經本院按址付郵寄送,因無文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查無此址)而遭退件,依原告起訴時所附被告「趙罡工程行」之名片影本,亦查無任何商業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對被告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及送達起訴狀繕本,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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