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7號
原 告 胡妤溱
被 告 劉柏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猶基於縱有人持以實施財產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至同年10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4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證券」之人傳送訊息給原告,佯稱其有比市價便宜之庫藏股,每次進場就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10月24日10時34分許及同日10時57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後,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入被告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做錯事情,也因此服刑,至於賠償,我目前沒有穩定收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 (見外放影印卷)。
被告前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沒有穩定收入等語,為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