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小,18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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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林世華 
被      告  陳立展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10次各別起意,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店內待售之商品得手,扣除已發還原告商品部分,遭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91元。

原告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為處理本件事件而付出時間勞力成本1709元,因此造成原告損失共計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經營超商內如附表所示商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商品價目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1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竊盜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失竊物品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失竊之物品價值共計3291元等語,與其於本件刑案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價目表為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竊物品共計3291元之損失,應屬有據⒉時間勞力成本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竊盜行為,致其需花費時間勞力成本,因而受有損失1709元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且縱因此支出相關成本,亦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成本損失部分,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91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1 民國112年10 原告所經營位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月4日上午6時
35分至44分許
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
0號之萊爾富超
商寶山店
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4瓶寶
特瓶裝飲料,將之放入其所
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僅將1包
麵包、1包糖果拿至櫃台結帳
後,隨即離開現場。
2 112年10月6日
上午6時22分
至26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1顆御
飯糰、2個三明治、5瓶寶特
瓶裝飲料,將之放入其所攜
帶之黑色背包內,僅至櫃台
結帳1包香菸後,隨即離開現
場。
3 112年10月11
日上午6時29
分至34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3瓶寶
特瓶裝飲料,將之放入其所
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僅將1包
麵包拿至櫃台結帳後,隨即
離開現場。
4 112年10月12
日上午6時55
分至7時6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4瓶寶
特瓶裝飲料、1顆御飯糰、1
個三明治,將之放入其所攜
帶之黑色背包內,僅將1包麵
包拿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離
開現場。
5 112年10月13
日上午6時38
分至41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4瓶寶
特瓶裝飲料、1個便當,將之
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
(續上頁)
內,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
場。
6 112年10月16
日上午6時32
分至36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2顆御
飯糰、4瓶寶特瓶裝飲料,將
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
內,僅將1包麵包拿至櫃台結
帳後,隨即離開現場。
7 112年10月17
日上午6時23
分至28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1個三
明治、2瓶寶特瓶裝飲料、2
顆御飯糰、1瓶936毫升調味
乳、2瓶飲冰室茶集,將之放
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
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8 112年10月18
日上午6時26
分至37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2瓶29
0毫升牛奶、1個便當、4瓶鋁
箔包飲料、2顆御飯糰,將上
開牛奶、便當、飲料放入其
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御飯
糰則放入其褲子右邊口袋
內,僅將1包麵包拿至櫃台與
香菸一起結帳後,隨即離開
現場。
9 112年10月19
日上午6時35
分至40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5瓶鋁
箔包飲料、2顆御飯糰,將上
開飲料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
背包內,御飯糰則放入其褲
(續上頁)
子右邊口袋內,未經結帳,
隨即離開現場。
10 112年10月20
日上午6時30
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1
碗特重級原味麻醬涼麵、2瓶
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2瓶飲
冰室茶集紅奶茶、2瓶光泉蘋
果牛乳、1顆紐澳良雞腿御飯
糰、1顆嘉義雞肉飯御飯糰,
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
包內,未經結帳,正欲離開
現場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
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商
品(已發還原告)。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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