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林世華
被 告 陳立展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10次各別起意,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店內待售之商品得手,扣除已發還原告商品部分,遭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91元。
原告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為處理本件事件而付出時間勞力成本1709元,因此造成原告損失共計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經營超商內如附表所示商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商品價目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1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竊盜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自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失竊物品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失竊之物品價值共計3291元等語,與其於本件刑案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價目表為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竊物品共計3291元之損失,應屬有據⒉時間勞力成本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竊盜行為,致其需花費時間勞力成本,因而受有損失1709元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且縱因此支出相關成本,亦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成本損失部分,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91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1 民國112年10 原告所經營位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月4日上午6時
35分至44分許
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
0號之萊爾富超
商寶山店
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4瓶寶
特瓶裝飲料,將之放入其所
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僅將1包
麵包、1包糖果拿至櫃台結帳
後,隨即離開現場。
2 112年10月6日
上午6時22分
至26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1顆御
飯糰、2個三明治、5瓶寶特
瓶裝飲料,將之放入其所攜
帶之黑色背包內,僅至櫃台
結帳1包香菸後,隨即離開現
場。
3 112年10月11
日上午6時29
分至34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3瓶寶
特瓶裝飲料,將之放入其所
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僅將1包
麵包拿至櫃台結帳後,隨即
離開現場。
4 112年10月12
日上午6時55
分至7時6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4瓶寶
特瓶裝飲料、1顆御飯糰、1
個三明治,將之放入其所攜
帶之黑色背包內,僅將1包麵
包拿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離
開現場。
5 112年10月13
日上午6時38
分至41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4瓶寶
特瓶裝飲料、1個便當,將之
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
(續上頁)
內,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
場。
6 112年10月16
日上午6時32
分至36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2顆御
飯糰、4瓶寶特瓶裝飲料,將
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
內,僅將1包麵包拿至櫃台結
帳後,隨即離開現場。
7 112年10月17
日上午6時23
分至28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1個三
明治、2瓶寶特瓶裝飲料、2
顆御飯糰、1瓶936毫升調味
乳、2瓶飲冰室茶集,將之放
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
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8 112年10月18
日上午6時26
分至37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2瓶29
0毫升牛奶、1個便當、4瓶鋁
箔包飲料、2顆御飯糰,將上
開牛奶、便當、飲料放入其
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御飯
糰則放入其褲子右邊口袋
內,僅將1包麵包拿至櫃台與
香菸一起結帳後,隨即離開
現場。
9 112年10月19
日上午6時35
分至40分許
同上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5瓶鋁
箔包飲料、2顆御飯糰,將上
開飲料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
背包內,御飯糰則放入其褲
(續上頁)
子右邊口袋內,未經結帳,
隨即離開現場。
10 112年10月20
日上午6時30
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待售之1
碗特重級原味麻醬涼麵、2瓶
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2瓶飲
冰室茶集紅奶茶、2瓶光泉蘋
果牛乳、1顆紐澳良雞腿御飯
糰、1顆嘉義雞肉飯御飯糰,
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背
包內,未經結帳,正欲離開
現場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
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商
品(已發還原告)。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