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小,18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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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劉柏瑋
被 告 戴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6月2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及繳費結果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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