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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范○祥之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關於被告「范○祥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追加被告狀,雖追加「范○祥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依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被告范○祥係未成年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隱匿足資辨別被告之資訊),然未記載被告「范○祥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人別資料,致本院無從判定此部分被告為何人,有不明確之情形,起訴不合程式。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范○祥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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