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小,8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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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陳詩詠
被 告 黃玉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萬36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40361元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
1.845% 自112年7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
0.1845%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
0.2595%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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