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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84號
原 告 陳冠樺
被 告 楊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許,駕車撞毀原告所有之新竹市光復路(住址詳卷)房屋屋簷(下稱系爭屋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對於過失毀損系爭屋簷之行為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毀損系爭屋簷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就系爭屋簷之回復原狀費用,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被告則抗辯修繕費用應為3,000元較為合理,且原告先前曾向被告提出另一份估價單,報價僅5,000元,事後增加請求至8,000元,有抬價嫌疑。
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均係針對系爭屋簷修復費用所為之估價,原告雖主張估價修繕費用5,000元之人工作已排到明年,然原告並未否認確有前述5,000元之估價單存在(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件如以鑑定為證據方法,調查損害之因果關係或修復工項之範圍、金額,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並考量上述估價金額同為原告所提出,另觀之系爭屋簷之外觀,系爭屋簷本非全新(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未計算屋簷折舊,故應以數額較低之5,000元為可採,認修復費用以5,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雖當庭表示追加「被告之雇主」為被告,然原告陳稱不知道雇主為何人,且未提出追加被告之任何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追加被告為何人,被告亦表明不同意訴之追加,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追加起訴之應備程式不合,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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