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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恆豪
被 告 秋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崠豪門市,要其女謝敏薰將謝敏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常在吳先生」、「林保年」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並由被告以LINE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常在吳先生」,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向原告自稱為「蝦皮拍賣」出貨商,佯稱誤設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6分、51分、晚上6時7分,將4萬9986元、4萬9986元、2203元先後匯入系爭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
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0萬2175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以幫助該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0萬2175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共10萬2175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175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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