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簡,11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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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王碩賢 
被      告  戴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某時起,以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於網站註冊及匯款投資外幣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4、3385、34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領資訊給他人,致系爭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見外放之刑事影印卷宗),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損失48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48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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