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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劉子菘
被 告 呂蔡財欽(原名:呂蔡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106.5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過失使輪胎掉落至車道,而訴外人林億玲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中線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48,7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可佐;
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01年12月15日。
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即110年12月11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6,089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609元(計算式:96,089×1/10=9,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8,76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0,193元+烤漆費用8,963元+扣除折舊後零件9,609元=48,765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35,245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34、3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費用。
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因此,本件被保險人如前述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765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48,765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65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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