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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鄭伊靜
被 告 范瀷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靖凱駕駛停放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90萬600元(含零件費用77萬1800元、工資12萬8800元),而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則為20萬5980元。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入監獄無法賠償,還剩兩年可以假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7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0940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02頁)。
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90萬600元(含零件77萬1800元、工資12萬88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5日)已使用超過4年,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7萬7180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0萬5980元(計算式:工資12萬8800元+折舊後之零件7萬7180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598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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