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簡,1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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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
原 告 蔡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蔡凱臣即蔡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號左第四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村○○街0號左第4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關於給付積欠租金之金額由25萬8000元變更為23萬8000元。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押租保證金7000元。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系爭房屋,並積欠35個月之租金共計24萬5000元,扣除7000元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23萬8000元,原告幾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再兩造租賃契約既已屆期,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賃契約屆滿後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謙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2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繳款書、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所示,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110年11月15日屆期,兩造復未於租期屆期後續訂租約,依前揭規定,兩造間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消滅。

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35個月租金,共計24萬5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7000元後,尚欠23萬8000元,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3萬8000元,亦屬有據。

㈣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於110年11月15日屆期,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權占用,依上說明,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即每月7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23萬800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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