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簡,21,2024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
原      告  彭方儀 
被      告  王世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中豐路2段39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騎駛訴外人彭胤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被告左側,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065元:包含支出急診醫療費用350元、住院醫療費用7萬6391元、門診醫療費用1789元、住院所需醫療護理用品費用2535元。

⒉薪資損失6萬5784元:原告車禍前3個月薪資分別為2萬5937元、3萬4490元、3萬8250元,平均月薪為3萬2892元,因車禍後無法工作而休養2個月,至112年3月15日復工,故求償2個月薪資損失6萬5784元。

⒊財產損失2500元:車禍後安全帽受損更換之花費。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5050元。

⒌精神慰撫金23萬5601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40萬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僅能賠償10萬元,沒辦法負擔超過的金額,每個月只能以3000元左右分期賠償,對於肇事責任比我有意見,鑑定時我未在場,我不服鑑定結果,我不可能全責,我只爭執過失及能力無法負擔,其餘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薪資單、統一發票、估價單、休病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27-59頁、第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72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能力無法負擔等語,惟此僅涉及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本件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側已在內側車道直行之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證資料查核無誤。

而原告斯時騎乘系爭機車,突遭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車輛擦撞,且整體過程短暫,實難認原告有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自難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並無足取。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支出急診醫療費用350元、住院醫療費用7萬6391元、門診醫療費用1789元、住院所需醫療護理用品費用2535元,共計8萬1065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27-49頁)。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與本件事故有關,自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3萬2892元。

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2個月,薪資損失共計6萬5784元等情,故提出薪資證明、休病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5頁、第67頁)。

而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並接受手術而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文字(見竹簡卷第2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確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後安全帽受損更換花費2500元等語,業提出購買發票為佐(見竹簡卷第57頁)。

依該發票記載購買時間則為112年2月27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騎乘機車必備物品,堪認上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萬5050元(含零件費用1萬3050元、工資2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竹簡卷第59頁)。

雖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彭胤萍,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然車主彭胤萍到庭陳稱其與原告口頭約定將系爭機車修理事宜都交給原告處理等語(見竹簡卷第72頁),可認車主彭胤萍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惟據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7年9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305元,再加上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305元(工資20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

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3萬5601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8萬825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1065元+薪資損失6萬5784元+財產損失2500元+車輛維修費用3305元+精神慰撫金23萬5601元)。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約4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扣除後之金額應為34萬125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1255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