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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原 告 羅仁鈞
被 告 葉賢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出售二手怪手(下稱系爭怪手)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怪手載運至原告居所交付予原告。
嗣因系爭怪手挖斗、履帶故障,並有漏油問題,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怪手載回修復,被告修復後再將系爭怪手交還原告,因上開瑕疵仍未修復,原告於同年00月間要求將系爭怪手返還,並退還前開款項,被告允諾並將系爭怪手載回,兩造於111年00月間合意解除契約,系爭怪手現由被告持有,詎被告始終未返還前開款項。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原告已將系爭怪手返還被告,被告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8萬元,附加利息返還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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