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3,竹東簡,3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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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傅妍沁
被 告 胡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及壁癌,請冠佶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施作防水工程,但因其施工品質不好,並將原告屋頂琉璃瓦拆除後再製作假屋頂,且施工時損壞3樓及4樓磁磚和琉璃瓦,因此委任被告為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並強調要請求冠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前案被告)將房屋毀損部分修好。

被告稱該事件應該交給專業處理,卻在本院調解時曾罵被告是詐騙集團,並接二連三與前案被告調解,完全沒有依照原告意思進行,只為個人利益草草結案。

當初原告跟被告說前案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原告,並將施工毀損地方修好,但被告最後沒有爭取到屋頂琉璃瓦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委任被告為前案訴訟,因原告為避免情緒失控,開庭由被告代理到庭,第一次開庭由本院承審法官磋商調解條件,提議就前案被告已收取承攬價金40萬元中30萬元返還給原告,並由前案被告拆除鷹架及清運廢棄物,請被告回去與原告商討,原告再與被告商討後,先以書面同意授權被告以上開條件和解,卻嗣後表示修復屋頂部分不能同意外,其餘均同意,被告亦如實呈報給法院,又於之後開庭中被告先電話聯繫原告並告知鑑定費用及時間成本考量,原告亦於當日同意以上開書面同意授權範圍和解,原告始與前案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就委任關係執行業務中已為聲請人取回原告已給付30萬元並使前案被告拆除施作鷹架,並未違反委任義務,應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委任被告為前案訴訟代理人,對前案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且原告與前案被告於前案中和解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律師與其委託人間之契約,係屬委任契約。

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亦定有明文。

換言之,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法第1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前言參照),具在野法曹之地位,執行職務須以當事人權益與公平正義為念,倘有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律師依據其與當事人之委任契約之約定,雖有受當事人指示拘束之義務,但非謂律師於個案每一具體步驟,均應受當事人指示之拘束,蓋律師另有建議與告諭之義務,對於當事人不當或未具意義措施之執行指示,可予拒絕。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指示即與前案被告和解,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所否認。

經查,觀被告所提出原告所簽立112年10月11日和解意願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當初確實原告有授權被告於「前案被告負責人於7日內給付原告30萬元。

前案被告負責人於10日內拆除系爭房屋外之鷹架,並將屋外地上之裝潢廢棄物清運完畢。

兩造間刑事案件不列入本件和解範圍」範圍內和解,又觀兩人於112年10月12日簡訊對話,被告曾於該日9時40分先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依上開和解意願書條件,由被告簽定和解筆錄,而原告於同日9時41分回復「好」,顯然原告已經授權被告依和解意願書內容與前案被告簽立和解,顯見被告並未違反原告指示,或是有懈怠或疏忽之情形。

況且如前開說明,被告另有建議與告諭之義務,於訴訟中應就時間、金錢及勞力應為原告為通盤之考量給予建議,倘若訴訟中發現和解方式對原告較為有利,應一併告知及建議,而觀原告與前案被告於施工前僅簽立工程報價單,且未註明如何施工,又原告於本院時亦自述:當初與前案被告簽約不詳細是用都用口頭講的,我基於親戚關係信任他,沒想到做成我無法接受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顯然原告與前案被告負責人因親戚關係而未於一開始就約定如何施工,是在前案訴訟中是否真能完全依原告上開所述向前案被告請求即屬可疑,因此被告於前案建議原告以和解方式進行尚符合建議與告諭之義務,更無任何過失或是懈怠、疏忽之情形。

從而,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委任之義務及律師法規定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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