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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
原 告 李昭慶
被 告 吳志成 (住所或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按月給付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提出陳報狀,追加「允佳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志成」為被告,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未提出吳志成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對其送達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追加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查詢資料可佐,爰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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