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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佳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鐘享碩 年籍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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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無從確認當事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一)足資特定被告鐘享碩身分之年籍資料或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被告太平洋房屋竹東加盟店正確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檢附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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