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複代理人 乙○○
林旭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三人,約定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每月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得標,並取走全部會款,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均未按期繳納會款,共計積欠二十四萬元,為此,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未參加原告所召組之互助會等語,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有被告姓名之互助會簿為證,該會簿上記載被告以二千五百元得標,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取走會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且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廖淑美、吳福妹等人,均到庭證稱被告確為互助會會員之一,而廖淑美更陳稱:曾多次與被告打牌,與被告熟識,在被告得標當天,本來也想要標會,結果由被告得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抗辯稱未參加原告所組互助會,惟經本院囑請訴訟代理人轉請被告親自到庭,被告初則以汽車出問題,無法到庭,次又由代理人出庭,表示願息事寧人,並請求原告給予期限分期償還,被告始終未到庭與原告及證人對質,是其空言未參與原告所召組之互助會,應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會款,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送達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有回證在卷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