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0,竹北小,40,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四О號
原 告 丁○○○○儲蓄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惟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三萬八千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紀錄等件為證,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保証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