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0,竹北小,42,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小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送中壢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另利息及違約金共三千八百三十三元,又年費、掛失、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四百二十元,應依約定條款第十三、十四條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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