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0,竹北簡,47,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甲○○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甲○○各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甲○○各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對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野溪整治工程所提意見,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四鄰三號前,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客語對原告辱罵「你給我幹屁股」、「幹你娘」、「幹你祖宗」等語,公然侮辱原告。

原告歷代祖先二百餘年前即定居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四鄰三號,歷代以自耕農為生,世世代代勤儉,原告之先父曾任鄰長、新埔鎮農會理事、監事、新埔鎮鎮民代表,原告丙○○為國軍科技人員,工作成效優良,原告乙○○擔任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品質管理部檢查課課長,深獲公司倚重。

原告甲○○任職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安室副理,亦獲長官賞識,原告工作表現優異,在鄉里敦親睦鄰,被告身為巨埔里里長竟公然侮辱原告,造成原告心理、生理上萬分痛苦,故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十二萬元之損害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有出言辱罵原告,惟辯稱新埔鎮巨埔里野溪整治工程係原告要求也同意施工,後獲水土保持局編列預算發包施工,未料原告於其田地旁水牆完工後竟不同意舖設產業道路致工程無法完工,故而召開協調會希望原告依原預算書圖施工,原告不肯,後退而求其次,請原告同意上游二期工程施工時使用其土地,俟工程全部完工即恢復原狀,原告仍不肯並稱「為何你一定要做此工程,有何企圖,一定有拿好處。」

被告因一心為公,竟遭扭曲,一時氣憤始冒出不雅之語,並無侮辱之故意,亦無損害原告名譽。

此事實因原告引起,故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刑事判決一紙為証,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辯稱是因原告先出言質疑伊拿到好處,一時氣憤始口出不雅之語,並無侮辱及損害原告名譽之意,然「你給我幹屁股」、「幹你娘」、「幹你祖宗」等語句乃罵人之粗語,此為眾所揭知之事,此等漫罵不當之語焉能認對他人名譽未有損害,況兩造就新竹縣新埔鎮巨埔里野溪整治工程原告是否應提供土地供做產業道路使用,原告是否有不依約履行之情,甚或原告是否表示被告有收受好處,均應依相關法令、程序請求或主張,自不得任意出言辱罵,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可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以遭受被告公然侮辱名譽受害而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惟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其數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決定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三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等判例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爰審酌原告丙○○為國軍科技人員,工作上常獲記功、嘉獎,原告乙○○為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品質管理檢查課課長,原告甲○○為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安室副理,有國軍科技人員品位証書、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令、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証明書、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服証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均有正當職業,又屬高階主管或科技人員,而被告身為里長卻以言語暴力相向,然究其出發點乃為全體里民之福祉及使預定工程能順利執行,此有原告所提新埔鎮巨埔里野溪整工程調會談話內容及協調紀錄可參,準此,本院認慰撫金之請求各以六萬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乙○○、甲○○之慰撫金在各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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