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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麗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另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麗龍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綜上堪信屬實。
(三)按發票人及背書人均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等規定自明;
又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當連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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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付 款 人│ 面 額 │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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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龍企業│金洹合實│民國九十│民國九十│臺灣中小│新臺幣二│AT八七│
│有限公司│業股份有│年二月二│年二月二│企業銀行│十萬五千│二二九一│
│ │限公司 │十三日 │十三日 │竹北分行│元 │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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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右│同 右│民國九十│民國九十│同 右│同 右│AT八七│
│ │ │年三月二│年三月二│ │ │二二九一│
│ │ │十三日 │十三日 │ │ │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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