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0,竹北簡,9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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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 理 黃仁譽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晚二十二時許,駕駛W六─三二0八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十鄰水坑六號前,被告因酒醉駕車逆向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MXQ─二二九號輕機車致騎乘者羅至辰受傷送醫急救。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予訴外人羅至辰,故依法向被告求償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與訴外人羅至辰發生車禍,惟辯稱機車強制第三人保險有關傷害給付醫療費用之部分,性質上係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或第三人遭受意外傷害及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屬傷害保險之範圍,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零三條有關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屬傷害保險之範圍,原告自不得代位求償。

又訴外人羅至辰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附帶刑事請求民事賠償,並經判決,賠償金額中已包含所有醫療費用,原告給付之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係原告依保險契約應理賠訴外人的,自不得轉嫁向被告求償,否則被告雙重賠償,顯不合理云云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領款收據等件為証,被告亦不否認與訴外人羅至辰發生車禍致訴外人羅至辰受傷,惟以原告給付訴外人羅至辰之費用乃依保險契約原告所應償付的,且屬傷害保險之範圍,依保險法之規定,原告無代位權,不得向伊請求,況訴外人羅至辰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另行起訴請求醫療費用,並經判決,已包含此部分,被告自不能重複賠償云云置辯。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又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給付。

另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致迎面撞擊訴外人羅至辰所駕駛之車而使訴外人羅至辰受傷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調本件車禍資料屬實,有新埔分局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埔警刑交字第五三二八號函可按,而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規定給付訴外人羅至辰傷害醫療保險金,亦有領款收據一紙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既就加害人因酒醉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向受害人為傷害醫療給付後得否向加害人求償已有規定,自無適用保險法有關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之相關規定,被告認原告不得求償,自不足採。

(三)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負給付責任;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羅至辰因本件車禍受傷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減少勞動力之費用、機車受損費、學雜費之損失及慰撫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被告應賠償二百五十萬零八百十六元,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判決無訛,有判決書一紙可參,惟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仍未履行前述民事判決,業據其自承在卷,被告既未依確定之民事判決給付訴外人羅至辰有關醫療部分之金額,且原告給付保險金係在訴外人羅至辰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民事判決之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為之,有領款收據一紙足憑,自無從扣除,是被告所辯訴外人羅至辰已另案請求並經判決,原告不得再向其求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法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予訴外人羅至辰,且被告係因酒醉駕車而生汽車交通事故,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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