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0,竹東小,3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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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謝世明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肆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承保由訴外人高浩然所駕車牌號碼H七-五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六公里五○○公尺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遭被告所駕車牌號碼AW-三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受損,經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處理,認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推撞原告承保之上開汽車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估修,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理賠滿意書在卷,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確有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一台賓士轎車,再推撞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但被告已賠償賓土車所受損害,至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賓士車駕駛人亦應負責賠償,且原告事發後甚久,始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乃代位訴外人高浩然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如何?(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二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簿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三紙、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及賠款滿意書影本一張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雖被告自認其確有過失致生連環車禍事故,惟抗辯稱其已賠償前方賓士車之損害,致於原告承保之汽車為賓士車更前方之車輛,自應由賓士車駕駛人分擔賠償等語,然查被告既自認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賓土車,致生連環車禍,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使賓士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之原告承保車輛,共同造成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仍應與賓士駕駛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賠償原告承保之車輛損害後,仍得請求賓士車駕駛人分擔損害,準此,賓士車駕駛人是否有過失行為,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電腦收狀條碼在卷可佐,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前開所為抗辯,均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對於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於理賠保險金額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承保小客車因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惟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號H七-五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已使用二年四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

(四)是以關於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扣除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外,其餘更新零件費用係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因該車輛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使用二年四月,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二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據此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所需必要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二萬零六百六十一元與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合計為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以此數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訴狀繕本送達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 表一
┌─────┬────────────┐
│裁 判 費  │ 新臺幣九百三十六元     │
├─────┼────────────┤
│送達郵費  │ 新臺幣二百零九元       │
├─────┼────────────┤
│合    計  │ 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五元 │
└─────┴────────────┘
附 表二
┌───────────────────────────────────┐
│H七-五二三一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58599×0.369=21263                                        │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3777                                │
├─────┼─────────────────────────────┤
│第二年四月│(00000-00000-13777)×0.369×4/12=2898                     │
│折舊      │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20661                    │
├──────────┴────────────────────────┤
│備註:右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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