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0,竹東簡,45,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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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送達代收人 羅士翃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事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叁仟玖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駕駛車牌KT-二五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東西引道時,因酒醉駕車不慎與訴外人劉金海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JR-四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使乘客林濤受傷,被告前項侵權行為致林濤受有左側股骨頭軟骨裂傷合併變形之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醫療及殘廢給付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元予林濤,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確實因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劉金海發生車禍致林濤受傷,但已經與林濤和解,並賠償十萬元,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被告酒醉駕車與訴外人劉金海發生車禍,致車上乘客林濤受有左側股骨頭軟骨裂傷合併變形等傷害,而訴外人劉金海所駕駛車牌號碼JR-四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林濤傷害醫療及殘廢給付共計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元等事實,業據本院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相關肇事資料查明屬實,並有警製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強制險理賠計算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認其酒醉駕車肇事,致林濤受傷,惟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肇事後,已與被害人林濤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十萬元之事實,有該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應僅於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換言之,原告依法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十八萬三千九百元,是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轉而向加害人求償之金額自應以十八萬三千九百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十八萬三千九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有卷內送達證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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