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2,竹北簡,38,2001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五九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十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零四十五元之損害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伊係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購買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三九二之二四地號土地及建物乙棟(重測後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五九七號即系爭土地,建號為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二一三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五九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三九二─三二號)上之建物(建號為新竹縣竹北市○○段二一二地號)毗鄰而居,後經重測始知被告所有之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權益,又伊雖於六十九年同意被告興建附圖所示B部分之車庫,然係因建商告訴我們是我們的空地才與被告一起興建車庫,所以當初在蓋車庫時不知地界在哪,惟當時的空地中間有圍牆,後面也有圍牆隔開;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外,另請求被告自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同地段第五九六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原本、徐錦泰及徐范順妹所有,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訴外人曾邱松妹、張錦生興建房屋,後因該二人資金不足,訴外人曾邱松妹遂讓渡給原告,訴外人張錦生則讓渡給被告繼續興建,而兩造所有之建物係由建築師以前述二筆土地合計之面積計算建物之樓地板、法定空地面積及建蔽率一起興建,是被告之建物既係原告之前手出具同意書而興建,原告應繼受該義務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又被告之建物係共同設計、製圖,兩造共同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是原告從興建之始即知有逾越疆界之情。

另兩造於建物完成後即在中間之法定空地上一起興建車庫,並在原有矮牆上加蓋共用牆面,車庫的樑亦是一起做的,自上方俯看亦看不出界線,是原告在其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上同意被告興建房屋使用,被告即非無權占有;

又被告之建物會占用到原告之土地,亦係土地重測錯誤所致,與被告無關;

末以,縱被告之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若須賠償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証,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會同至現場勘測,被告所有之前述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合計十點八七平方公尺,有履勘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惟查被告雖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然依據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應備具土地權利証明文件;

建築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原領之建築執照。

另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前揭第五九六地號土地於興建地上建物之初原土地所有人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訴外人曾邱松妹、張錦生興建建物使用,後訴外人曾邱松妹、張錦生因資金不足而將相關權利讓與兩造等情,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於興建之初就系爭土地已得原地主同意而與原告一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否則即無建物權狀核發之可能。

(二)次查原告自承當初交屋時除車庫為空地外,建物與現狀同,而兩造所有之前述建物於興建之初均為兩層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雖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為四層樓,原告所有之前述建物為三層樓,多出之樓層應係兩造事後增建,惟不論如何,兩造空間隔局相似,有勘驗筆錄足按。

再觀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起造人欄均為兩造具名(含前手),建築地點包含系爭土地,基層面積、基地面積、各層面積之計算、法定空地面積及建蔽率均係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前述第五九六地號一併計算,顯見係同一建商同時在前二筆土地上興建二戶房屋,則原地主既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房屋之用,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又係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足証,再以原告不否認係自原地主處取得系爭土地,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係於六十七年間與原告所有之前揭建物一起興建,則原告於興建時即可得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存在,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例及七十三年第五次民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推斷原告於承買系爭土地時即有默示房屋所有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否則以我國現行民法土地與建物均為獨立之不動產標的,建物又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之情形下,於土地所有權人變動時,勢必導致建築物之拆除,實有害於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

況衡之原告係與被告一起興建房屋後繼而一起興建車庫,難謂原告無默示雙方依建物現占用土地之現狀使用之情。

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八千零四十五元之損害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請求均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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