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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八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戊○○○住新竹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由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証人,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七日繳納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按月計付,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己○○繳交本息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已逾一期以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保証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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